成功案例
2025-06-25 04:37:06
2021年4月23日,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xx国际一期工程项目与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向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对供货数量、规格、价格、运输、装卸及交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欠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
合同由刘xx、陈x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段宏泉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段宏泉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严谨搜查核对后相关资料后,在庭审中请求举示了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成功主张了以下观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刘xx、陈xx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给付责任进行连带担保,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要求被告刘xx、陈xx对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我方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7685559.29元;并以欠付货款6311199.9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物资有限公司运输费及吊装费144066元;并以14406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刘xx、陈xx对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三项债务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07.3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xx集团有限公司、刘xx、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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